全国首例对虚假刷量直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互联网专条的案件。
虚假刷量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日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对腾讯公司诉数推公司及谭某不正当竞争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定被告的虚假刷量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赔偿腾讯 120 万元。
据了解,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于 2018 年实施,第十二条专门规定了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成为一大亮点。该条款对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规制,考虑到互联网技术及商业模式发展迅速,还增加了兜底条款以适应实践发展之需。
法院官微转载文章称,此案成为全国首例对互联网虚假刷量服务行为直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互联网专条(第十二条)的案件,对于互联网时代如何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具有借鉴意义,对规制互联网“灰黑产”具有一定实践价值和理论意义。
腾讯起诉刷量公司不正当竞争
该案由被告从事有偿刷量服务而起。
被告数推公司及谭某通过其运营的网站,以虚假提高内容信息的点击量、点赞量、浏览量、阅读量、粉丝量为目的,借助其他网络营销平台,对腾讯包括“天天快报”“腾讯视频”“腾讯微视”“QQ 空间”“QQ 名片赞”“微信”及“微信公众号”在内的产品或服务,以及其他运营商网站的产品或服务,提供有偿销售的刷量服务。
腾讯认为,浏览量、点击量是公司内容展示排序和经营服务决策的重要依据。虚假刷量行为不仅会导致为产品播放量虚高支付额外的分成或付费,同时也影响到产品服务的经营策略。虚高或虚假的数据会给用户错误的信息,严重影响用户使用体验。
因此,腾讯向重庆五中院起诉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 500 万元。
对此,被告辩称,自身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认为,其从事网络推广工作,其经营模式、经营范围、盈利模式与原告完全不同,故不存在直接竞争关系,更不涉及不正当竞争。此外,被告认为其“刷量”业务属于网络推广的一种,它与排名广告、头条、置顶等作用相同,是为了提高产品业务关注度的正当宣传手段。
同时,被告谭某表示,数推公司及谭某只是代理方,实际推广业务的实施者为其他平台。其既未破坏原告盈利模式,同时自身利润来源属代理销售利差而非刷量行为的直接效益,故未侵犯原告权益。
法院判虚假刷量构成不正当竞争
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提供虚假刷量服务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法院认为,在该案中,被告有采取相关技术手段来暗中实施刷量行为,且从接受客户委托刷量时,为客户有偿提供虚假刷量服务就已经开始实施。符合上述规定中“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
同时,被告关于经营范围与原告不同,以及其行为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罗列的不正当竞争情形的抗辩,也不成立。不正当竞争并非仅限于同业竞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方的行为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公平市场秩序,损害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权益,即可被判定为不正当竞争。
法院认为,提供虚假刷量服务行为本身就违背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的规范,同时也损害了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影响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
根据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2014 年颁发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网络商品或服务经营者不得利用网络技术手段或者载体等方式,从事“以虚构交易、删除不利评价等形式,为自己或他人提升商业信誉”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同理,通过有偿刷量服务提供虚假的数据就是在以非正当的手段制造商业信誉,为自己谋取商机。刷出来的假数据在交易中会成为错误的导向,欺骗经营者和消费者。影响互联网经营者的经营决策,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扰乱正常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破坏了互联网经营者间的良性竞争关系。
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即便委托其上游利用技术来提供虚假刷量服务行为,其行为也妨碍、破坏了腾讯的网络产品和服务的正常运行,最终判定两被告提供虚假刷量服务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须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腾讯 120 万元,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作者:张雅婷编辑:曹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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